如初梦醒 发表于 2021-8-20 14:21:13

相悖《公司法》 畸形判例事发哈尔滨

  解散一家公司正确的打开方式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上述法律规范来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三个前提条件是到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必要条件。

  那如果上述三个必要条件都不存在,如何强行让一家公司解散?北京市社会工公信建设促进会会长英伟近年来的一番“神操作”,足以让你大跌眼镜。

  野蛮人手段:

  混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

  2002年2月27日,黑龙江康赛尔公司成立。

  2016年,康赛尔公司召开第十五、十六届会议,增加注资,这是经过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决议,并且颁发了营业执照。

  2020年9月24日,康赛尔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企业变更登记为悦社公司,注册资本金为614万元,其中崔慧持股93.08%,英伟持股2.04%。同日,黑龙江省鸡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了悦社公司的营业执照。

  截至目前,悦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25次,均经过工商部门合法程序登记备案,并颁发营业执照,现为正常经营状态。

  你是不是以为故事到这里就结束了,员工岁月静好,公司发展蒸蒸日上了?NO,这家公司在这近20年时间里,打响了一场事关生死的战役!好事之徒就是上述在2020年股东大会后持股2.04%的小股东英伟。

  2016年,英伟就悦社公司召开的第十五、十六届公司会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解散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驳回英伟的诉讼请求。英伟败诉。

  2017年6月15日,英伟就公司决议纠纷上诉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巜公司法》22条规定时效为60日内,也就是说英伟提起该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而英伟此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本案类案件的有效期限。其起诉程序严重违法。

  2018年2月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民事判决英伟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英伟再次败诉。上诉后,中止。

  此处要注意的是,英伟在南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是“类案件”,证明了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

  关键的地方到了!行政诉讼败诉后,英伟又到民事审判庭起诉悦社公司决议违法无效,败诉后又上诉,法院发回重审。

  这一发回重审,猫腻就出现了。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时间隔了两年,有法官充当枉法裁判的第一个枪手,本来应是行政诉讼管辖审理范畴,其却故意用民事诉讼手段不适用《公司法》,变造《民法》法律规定的法条,撤销一审判决,民事判决改判,强行判决悦社公司决议违法无效。

  悦社公司不服,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回重审。

  重审二审,又一个法官充当枉法裁判的第二个枪手,在行政诉讼管辖审理范畴,故意用民事诉讼手段,不适用《公司法》,理由是以2015年法院档案存有的代理律师那业林的手机电话,悦社公司却没有通知英伟代理律师开股东会为由,判悦社公司决议无效。

  悦社公司不服,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时另一个法官又出现了,充当枉法裁判的第三个枪手,在行政诉讼管辖审理范畴,故意用民事诉讼手段不适用《公司法》,制定《公司法》和编造《公司章程》法律规定的法条,作出民事裁定,以悦社公司《公司章程》没有约定报纸通知股东开会,却用报纸通知股东开会违法为由,驳回悦社公司再审申请。

  到了这里,又得倒回去说2017年英伟提起的行政诉讼,那次他败诉后上诉,就此中止了。时隔近3年,2020年10月4日,此案启动二审,没有开庭,直接下判,改判的理由是:以民事诉讼重审二审判决为依据,撤销一审判决。也就是说,判决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行政行为违法。

  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已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脉络缕到这里,关于英伟精心策划布局解散悦社公司的来龙去脉也就清楚了。他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关系强行混淆,达到彻底搞垮悦社公司的目的。

  然而,悦社公司召开的第十五、十六届会议是经过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决议,并且颁发了营业执照,是行政行为,不是公司的民事行为,2020年的民事裁定书混淆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超越了行政诉讼的审理管辖范围,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就是说,英伟提起的公司决议诉讼是无效的民事诉讼!

  几个解释:

  1.重审一审、二审判决以英伟2015年诉讼过程中代理律师那业林的联系方式留在法院卷宗,悦社公司没有通知那业林律师召开股东会议为由,判决悦社公司第十五、十六届公司决议不成立。

  2.再审民事裁定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十五日内通知股东开会”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具体通知开会方式,悦社公司第十五、十六届公司决议开会通过报纸通知股东开会,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公司决议不成立。

  3.再审法院裁定悦社公司第十五届公司决议开会9点至10点时间是与悦社公司第十六届是8点至9点召开会议时间不一致的,判悦社公司公司决议违法。

  事实情况是:20年来,英伟故意躲避不参加悦社公司经营活动和股东会议,不主动向公司提供任何联系方式;不向法院提供电话、现住所地地址、单位;故意躲避不参加法院诉讼开庭。

  为何他从不透露联系方式和住址?原因是英伟是一个涉黑通缉在逃犯!

  早年,英伟通过伪造、变造证件,涂改拍卖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已经构成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罪。2003年5月3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区分局上网通缉他,而且从2003年被通缉至今未作刑事责任处理。

  2020年12月16日,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中,英伟承认通缉,并辩解自己已经被解除通缉了,但他并没有提供解除的材料证明,而且至今没有他解除在逃犯经过法律程序处理过的的法律文书证明。结果就是,英伟在北京继续违法伪造变造、买卖假大学毕业证文凭。他通过购买大学文凭毕业证,骗取律师资格证,已经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罪!他冒充康赛尔公司的代理律师,谎称该公司股东同意,到康赛尔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拿22.6万元代理费,长期占有,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

  目前最新消息是:派出所虽然去了解了案情,但相关民警没有认真核查,遗漏了关键时间节点和关键性证据,让一个拿着党校毕业证的人瞒天过海!

  结果是:英伟故意隐瞒联系方式,悦社公司只能以报纸通知的方式召开会议,并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备案登记,经审查合法,颁发营业执照。

  并且,采用报纸通知方式召开股东会议,是合法的公司经营权利。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十五日内通知股东开会”,但并没有规定具体通知开会方式,因此悦社公司采用通知哪种通知方式均是合法的。

  补充说明几个情况:

  1.悦社公司第十五届公司决议开会通过报纸通知股东开会时间是9点至10点钟,会员记录载明也9点开会的,通知开会时间是一致的,会议内容已经进行了报纸通知载明。

  2.悦社公司第十六届公司决议开会前,8点至9点,执行董事长临时召开人事任命会议,这是公司内部管理权利范围内的任职、免职,载明“免去崔凤霞的执行董事职务”会议内容不是股东会议范围内的权利,因此不需要通知股东召开股东全体会议。

  3.再审法院裁判崔凤霞法定代表人,李文江没有列席参加股东会议资格。崔凤霞、李文江没有参与股东“会议决议”表决权,但是崔凤霞是法定代表人,李文江是经理有权利列席参加股东会议。

  结论:

  综上所述,再审民事裁定是枉法裁判,违背法律规定,违背事实,故意混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适用的法律规定。

  持股2.04%的小股东,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在这种情况下,英伟持股2.04%就是铁板钉钉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应是荒谬至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那么,一个持股2.04%的小股东,有何理由,又有何自信,能起诉解散一个正常经营了20年的公司?

  2021年4月1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了悦社公司的基本信息。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的悦社公司股权分配比例的实际情况,英伟根本不具备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和资格。

  还有一个情况,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方可起诉。

  然而,英伟直接跳过其他途径,甚至都没有向股东会议提起过要解散公司,就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

  这难道不是赤裸裸的藐视我国司法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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