桖铯刺青 发表于 2022-1-17 23:02:01

审案不用法律适用规则——谁给当权者有法不用的权力!

  大家好:我是王先生,18105946792,2019年1月初,王先生因经济适用房上市土地出让金收费问题与莆田市自然资源局发生争议,而诉诸法律。本案被告收费依据《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1号令)、《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莆政综164号)。

  王先生认为,“划拔土地出让补土地出让金收费制度”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土地出让金收费制度”系两种不同的收费制度,两者虽都涉及划拔地,但两者相比较,前者为一般性规定,后者特定于经济适用住房,为特别规定,被告适用“划拔土地出让补土地出让金收费制度”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违反行政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规则,收费依据适用错误。案涉房系政府与开发商2004年9月销售,根据2007年建设部、国土部等七部委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案涉房上市收费应当依据2004年建设部、国土部等4部委制一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其地方配套规定——莆田市2005年制定的《莆田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收费依据不同,金额会相差人民币8万多。

  在诉讼中,王先生亦强调,《莆田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失效,但根据中国法律,失效的依据并不意味着不能适用,能否适用要视上位规定而定。事实上,中国法律监督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在莆检行监3503000003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也适用了已失效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77号)。《莆田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77号)制定,本案若不予适用,则有违上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58号)第48条“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的规定精神,故应当予以适用。

  但奇怪的是,一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二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行终211号行政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行申202号行政裁定及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莆检行监3503000003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对王先生主张适用的收费依据,均既不给适用,也不释明不适用的理由。

  因证据多,无法全部公开,因此,王先生选择其中8张拍照(图片附后),并呼吁广大网友上“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以查证其所述并非谎言。图1,证明:王先生在诉讼中主张收费依据适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77号)第26条、《莆田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莆建房3号)第37条规定;图2—图5,证明:《莆田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与(莆政综164号)文件属“同一层级”,前者不仅比后者“新”,而且层级效力高于(莆国土资文140号)文件;图6—图8,证明:1、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在莆检行监3503000003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适用了已失效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77号);2、结合前述判决书、裁定书,证明:当权者对王先生主张的《莆田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既不给适用,亦不释明不适用的理由。

  王先生一直想不明白,这《莆田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当权者留着要干啥用?为什么不给适用,也不释明不用的理由?当权者究竟是留着玩的?还是留着当擦脚布用的?还是留着擦什么见不得人的地方用的?还是为了掩盖“莆田市自然资源局长期乱收费”违法事实,而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上位规定优于下位规定、同位规定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法律适用原则于不顾,“官官相护",不予释明?还是时代进步了,司法机关己不再用法律适用原则审案了?

  不过,王先生认为,不论当权者出于何种目的,都不该置法律适用规则于不顾,都应该依法给当事人一个不用的理由!现多次投诉无果,希望通过媒体报道得到相关部门重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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