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司法机关办了一件人人厌恶的“好事”引热议
—-入不敷出,何来获利?晒晒潍坊市奎文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核心提示:涉事未深的年轻女孩未婚先孕,在身患重病的情况下,身处“想流流不了、想生生不了、想养养不了”的生养困境。在走投无路、求助无门之下,通过中间人介绍,好心善意安排入医院顺利查体,安全分娩,并把婴儿送养给十多年不孕不育、有经济能力、有抚养诚意的已婚夫妇。期间,在律师的见证下,双方均自愿签订了弃养和领养等协议。由于疫情的原因,双方商定的去民政局补办相关手续的计划没有及时实现。这种行为促进了不孕不育家庭的完整,为了孩子将来的更好成长教育环境可以说有百利无一害。尽管送养方收取了一定的营养费、感谢费,但与十月怀胎的孕育成本及产后精神和肉体付出的双重代价等相比,根本就是入不敷出,远远低于未婚先孕妇女实际孕育、抚育成本,根本就不是“以获利为目的”的买卖子女行为。这种民间收养行为,在某些不良媒体推波助澜的片面报道下,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对该案进行了刑事判决,相关当事人分别获刑七年六个月、六年六个月至八个月等刑期。判决书一出炉,舆论哗然,众说纷纭,“媒体报道不从实际出发,未审先判,难道舆论主导了法院的判决?”、“同案异判、异地两法,入不敷出,何来获利?奎文区法院司法公正的天平到底怎么了?”…… 在没有受害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介入,既不利于问题解决,又增加新的矛盾对立面,办了一件人人厌恶的“好事”,这在当地引起热议。
本网讯:2021年7月底,所谓的民间打拐志愿者“上官正义”利用微博举报朱芸黎(曾用名朱耀娟)等人涉嫌拐卖儿童,潍坊市为此成立“801”专案,对朱芸黎涉嫌拐卖儿童案进行侦查。2021年10月29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未刑诉【2021】4号起诉书将朱芸黎等11名被告人起诉至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年2月28日,奎文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22年6月17日,潍坊市奎文区法院作出的(2021)鲁0705刑初273号刑事判决,朱芸黎(上诉人)不服奎文区法院作出的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5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根据一审潍坊市奎文区法院判决书,结合上诉人朱芸黎上诉理由,我们来晒一晒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相关内容,盼望二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能从客观事实出发、回应,还事实一个完整真相。
一、上诉人朱芸黎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
1、对上诉人朱芸黎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余罪问题,一审判决未予以评判。
2022年5月,上诉人朱芸黎通过潍坊市看守所检举揭发除本案2起拐卖儿童案外,尚有近10起拐卖儿童的事实“8.01”专案组没有查处;另外,朱芸黎还举报浙江省杭州市某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倒卖出生证明的职务犯罪问题。上诉人辩护人通过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得知:潍坊市看守所收到朱芸黎的检举揭发材料后,将材料转交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以下简称奎文分局)处理,奎文分局将检举揭发材料又转送奎文区人民法院,朱芸黎丈夫徐磊找当时的审判长,被告知检举揭发材料又被转回奎文分局查处。对上述新情况、新证据,一审判决未予以回应、评判。
2、上诉人朱芸黎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
案发前,网民“上官正义”让上诉人朱芸黎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诉人朱芸黎也咨询律师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定性、拨打12345政府热线咨询收养问题、拨打110咨询行为性质,特别是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东关派出所询问自己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并要求定性。上述行为表明,上诉人有自首的强烈愿望。
案发后,上诉人朱芸黎又有如实供述的行为,符合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上诉人朱芸黎及其家属积极退赃、退赔的情节一审判决未予以评判。
2021年7月31日,上诉人朱芸黎将70000元退还给李玲燕、卢鹏辉夫妇。2021年8月11日,上诉人朱芸黎丈夫徐磊代朱芸黎退赃30000元,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制作了奎公(刑)扣字1002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积极退赃退赔,属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未予以评判。
二、本案被告人李静、任若琳均属于未婚先孕,身体都有疾病且没有经济能力抚养自己的孩子。
一审判决认定“经查,李静、任若琳均为未婚先孕,因不想养育即将出生的婴儿,产生了卖孩子的想法并在互联网上发布或者查询相关信息,在跟中介取得联系后,协商价格。李静、任若林、刘钢作为被拐婴儿的父母,对收养人的身份背景、住址、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了解甚少,亦未曾到收养人生活当地了解收养人家庭的真实情况,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在案证据也可以证明三人有为收取钱财将其亲生孩子出售他人的行为,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符合事实。
1、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李静、任若琳不是“因不想养育即将出生的婴儿”,而是身体患有疾病(李静怀孕时只有19岁,且患有甲亢,其生产的婴儿也患有甲亢;任若琳患有严重肺部基本),更没有经济能力抚养自己的婴儿,特别是任若琳和其男朋友刘刚,债务累累,根本无力抚养孩子。李静、任若琳收取的费用根本不够孕期体检、营养等费用。
公诉方认为李静收了26000元,买了一部苹果手机,就属于以牟利为目的,上诉人认为公诉方犯了“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
2、作为送养方李静、任若琳与收养方孙晶晶、李玲燕在律师见证下签订了弃养声明、收养协议等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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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李静、任若林在患有疾病的情况下,无生活收入来源,为了孩子的更好的生活前途,无奈签订的弃养、收养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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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收养申请书载明收养方收养孩子是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将孩子视为己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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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律师见证部分截图。
案发前,2021年7月29日,在潍坊京师律师事务所于源律师的见证下,收养、领养双方签定了自愿领养协议(见上图),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去民政局正式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由于婴儿刚出生,由于产妇坐月子,由于正值南京和张家界爆发疫情限制出行的原因,由于2021年7月30日、31日正值周六周日不办公的原因,错过了去民政局办理手续的时机,以致案发。
收养手续虽然有瑕疵,但是收养关系成立已成为不争事实。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即使构成犯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①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本案中,李静、任若琳就属于“迫于生活困难”。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6号)规定“ 四、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没有“情节恶劣的”情形。
③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但对于非法获利目的的判断,该《意见》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静、任若琳收取26000元和60000元钱财将孩子送养给他人,属于巨额钱财,已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应该认定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但是请合议庭充分注意,上述《意见》中规定的第(3)项是“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还是要求有“非法获利目的”,如果仅仅因为收取了钱财就构成犯罪,那显然是单独的客观归罪。而且,对于“非法获利目的”应该进行综合判断,上述《意见》也没有就“巨额钱财”的具体数额作出规定,如果仅仅依据收取了钱财就认定为拐卖儿童,这显然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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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朱芸黎的丈夫实名反映潍坊市奎文区(2021)鲁0705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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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徐磊是本文材料及证据提供者,对本文真实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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