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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张乔明因为举报信遭报复陷害

  大家好:我是张乔明 ,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新桥镇三兴村十八组村民,电话:18914501219,我主要反映公安机关违规撤销刑事案件和民警伪造证据对我家进行报复陷害。

  一、违规撤销刑事案件因村长泄露我家举报信(有证据证明),导致被举报人纠集9人于2018年8月31日来我家门前毁财报复, 9人光天化日一起来公然打砸,符合“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立案追诉标准,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可是公安机关为了不让9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价格认定故意压低价钱,然后以价钱不满5000元违规撤销刑事案件转行政处罚。在民事赔偿诉讼过程中,我申请对被毁财物申请司法鉴定,法院生怕鉴定后财物损失超过5000元,我要追究9人的刑事责任,违规把不可以作为赔偿依据的价格认定书作为判决依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行政庭不管刑事案件,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让我找检察院。我对9人毁财申请刑事自诉,法院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故意毁财,怎么就没有事实依据,“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就是法律依据。

  二、我家对9人毁财案处罚结果不服,去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民警和毁财案当事人勾结,伪造证据,对我家报复陷害

  1、公安机关处罚程序违法,靖江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范宽于2019年4月15日晚上19点37分(我家对毁财案申请行政复议的当天)自己报警,然后自己处警,说我10个月前有损毁机耕路的违法行为,并立即受理了行政案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民警明知已超过追究时效但还仍然受理此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晚20:31分向我告知拟作出处罚的相关内容,于2019年4月30日晚23:53就宣读行政处罚决定,我明确申辩自己没有违法行为,可公安机关拒绝听取我的陈述和申辩,没有经过复核就强行将我送到拘留所,违反处罚程序。从处罚告知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间仅间隔三个半小时,而且还是夜里,如果公安机关负责人当天夜里没有加班记录,则说明行政处罚决定在告知前就已经作出,程序严重违法。

  2、民警勾结毁财案当事人伪造证人证言指认我有违法行为的除了伪造的三份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证人匡某英和赵某祥是老夫妻俩,已有74岁,听不懂普通话,还有一位证人叫孙某荣,都是隔壁德胜村人。

  (1)、证人匡某英说是之前到我家砸东西的人,想要报复我,开汽车把她带到派出所去,指使她说我有违法行为,匡某英不肯说,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把写好的询问笔录到她家让她签的字。

  (2)、证人赵某祥的询问笔录时间是中午的12时左右,但是赵某祥说中午没有人去过他家,只有一次是晚上,他吃过晚饭,且喝了点酒,睡得迷迷糊糊的时候,有两个小伙子到他家,拿出写了字的纸,让他在空白处签字。赵圣祥眼睛不好看不见字,两个小伙子也没告诉他纸上写的是什么,他也没有问。

  (3)、证人孙某荣在其询问笔录中反映“我家里人破坏了的水泥路面,说我是拿的铁锹挖的,我父母拿的钉耙挖的,我父亲搬挖出来的水泥”。众所周知,我组村民种田连土路都没得走,根本就不存在什么水泥路面,再说铁锹和钉耙也不可能破坏水泥路面。《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范宽民警2019年4月15日19时37分报警,同时范宽和侯某两人处警,19时42分到达现场。既然民警当时到达现场就应该知道不存在水泥路,证明当时根本就没有处警,所有的材料都是伪造的。

  3、民警为了报复我家非法拘禁我父母,靖江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滥用职权违规办案。2019年4月25日晚上民警让我通知我父母第二天一早去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将我父母随身物品拿走然后就关进候问室,我父母的询问笔录载明,两人是 10:30离开派出所,其实当时民警并没有让我父母离开,而是继续非法将我父母拘禁在候问室(我父亲已经75岁,按规定不可以关进候问室),中午不给饭吃。我父母又冷又饿,请求看管的辅警打电话让家人送衣服,辅警回答做不了主,一直到晚上6点才返还了随身物品放他们离开,现在公安局对非法拘禁我父母还耍赖不敢承认。

  一审时我向法院申请调取民警对三个证人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公安局说没有。一审法官不公正办理也就算了,竟然还剪切违规调查视频,故意隐瞒民警违法犯罪行为枉法裁判。二审时我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对质,法院不同意。我向法院提供了我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赵某祥和匡某英两人做的询问笔录和做询问笔录时的视频录像,法院不认可。我向法院提交现场照片和视频录像证明是土路,法院亦不接受。

  孙某荣说我破坏水泥路,我提交照片证明是土路,公安局质证说两年五个月,农村小道的自然环境可以发生很大的变化。一条几十米长的水泥路,即使二十年也不可能自然变化成土路!如此荒谬的言论,法院竟然也予以认可。法院和公安局互相包庇,沆瀣一气。我多次投诉无果,无奈之下希望通过媒体报道得到相关部门重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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