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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他必须借给我500万辽宁省辽阳法院寻私王法,我与他素不相识

  题记:远房亲戚对簿公堂,500万元,原、被告均主张是投资法律关系,法院判决出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法院未卜先知,在原告起诉前先行调查!程序明显违法,证据却被采信,两级法院是否涉嫌枉法裁判?

  证人遭到威胁,走露风声后,检察院抗诉不了了之!

  双方亲属证言不被采信;已过举证期限,却违法再次开庭质证。

  历时三年,两审终审,一场离奇的官司,纠缠不清的500万,让我品尝人情冷暖,期待公平正义。

  我是赵振祥,讲故事之前,先来介绍一下人物关系。

  我是李云涛的姐夫,是李云涛的女儿李悦的姑父,也是标的额500万元案件中的被告。

  田华斌是董芝闯(与李悦系恋人关系)的舅舅,也是本案原告。

  2011年,田华斌将案涉500万元转款给我时,我与田华斌并不认识;2013年,李悦和董芝闯结婚。直到2017年,我才认识了田华斌,可谁也没想到,亲戚关系也会因为500万对簿公堂。

  事情得从一份合同说起。

  2011年1月3日,我与闫某军、李云涛共同签订了《合伙填海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合作进行填海造地二期工程项目,其中,我出资500万元,李云涛出资50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于2011年4月及10月分两次代李云涛合计支付500万元的投资款。

  李云涛获得填海造地二期工程的500万元份额后,项目效益很好。李悦、董芝闯想入股,但合同已定,无法轻易改变,做为父亲,我将全部份额让渡给他们,之后,李悦和董芝闯又指示田华斌,将我为李云涛垫付的500万元还给我。

  2011年11月,田华斌从李悦和董芝闯处获得我的银行账户,并向我汇款500万元。直到2017年,我才知道这笔款是田华斌汇入我账户的。

  本案颇具戏剧性的是:对于500万元用途,无论是田华斌诉状自认、还是证人李云涛、李悦、董芝闯均认可该款项系投资款,所有的证据也均证明,该款项系填海投资款项。而一、二审法院却均判决认定:我与田华斌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我赵振祥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田华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

  上述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从举证、质证、抗诉等方面存在诸多疑点,我有合理理由怀疑案涉审判人员涉嫌枉法裁判。

  一、审判人员故意违背常理,枉顾事实,认定赵振祥与田华斌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嫌枉法裁判

  一审中,田华斌在诉状中自认:2011年11月,田华斌向赵振祥账户内汇款时,田华斌与赵振祥并不相识。2017年,田华斌第一次给我赵振祥打电话谈论涉案款项的事情,也就是说,2011年田华斌汇款6年后,赵振祥才知道这笔款项是田华斌汇入其账户的。

  民间借贷行为,需要双方合意,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并交付款项,才能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按照生活常理,500万元的巨额借款,必然是要有协议、打借条、打收条的,借贷双方必然相当信任、熟悉或经人介绍并提供担保,才会形成借贷关系。而2011年,我与田华斌素不相识,连个借条都没打,就借款高达500万元,明显违背生活常理。

  田华斌确系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第三人指示田华斌将500万元款项汇入我赵振祥账户,我与田华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该笔款项事实上系李悦、董芝闯的填海投资款。

  案涉法官枉顾上述事实,在没有借条、收条的情况下,仅凭转账凭证,就认定当时素不相识的我与田华斌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嫌枉法裁判。

  二、审判人员故意违背法律,涉嫌枉法裁判

  (一)案涉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1、案涉法官对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采信

  首先,2019年4月29日开庭审理本案时,田华斌称其持有赵振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案涉500万元赵振祥转给了案外人,但当庭田华斌称其没有带来该份证据。我问其证据来源,田华斌称系法院调取的。但办案法官表示其未调取过该份银行转账凭证,整个卷宗材料中无调取证据的相关材料。

  原来,一审法院未卜先知,在田华斌起诉前便径自开始了调查,而且参与调查的法官又并未担任本案审判人员,因此,田华斌所称的该份银行转账凭证来源不合法,而一审法院却采信了该份证据,严重违法。

  其次,案涉法官在判决中采纳了田华斌提交的一份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于2019年7月30日庭审中提交,而本案的举证期为2019年4月29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才可以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未申请期限的延长,亦未提供证据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而田华斌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案涉法官仍然违法再次开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予以认可。

  2、案涉法官故意违背一、二审判决仅依据转账凭证认定田华斌与赵振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田华斌要证明其与赵振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田华斌应向法庭提交“借据、收据、欠条” 等债权凭证。田华斌向我赵振祥的转账凭证不属于“债权凭证”,仅依据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3、二审判决以李云涛与赵振祥存在亲属关系为由,对李云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判决这种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根据李云涛的证言,田华斌就该500万元是与董芝闯、李悦即李云涛的女儿、女婿达成某种合意后,由董芝闯、李悦指示田华斌将500万元款项汇入赵振祥账户。董芝闯、李悦很可能因此成为田华斌向其主张权利的主体。由此可知,李云涛的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一、二审判决仅以李云涛与赵振祥存在亲属关系不予采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4、赵振祥已经举证证明的了抗辩事由成立,田华斌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田华斌未进一步举证,田华斌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振祥已经举证证明了田华斌将500万元汇入其账户,是因为田华斌与案外人董芝闯、李悦达成了合意,赵振祥与田华斌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田华斌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田华斌与赵振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责任,田华斌未进一步举证,田华斌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被驳回。

  有以上内容可知,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法律条文时断章取义,仅适用对田华斌有利的前半段,对其不利的后半段根本没有引用。同时,从二审判决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未能举证足以证明抗辩事由成立”可知,二审判决早已经先入为主的将赵振祥认定为了“债务人”。

  四、案涉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强行将他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田华斌对我赵振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宏伟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将我女儿名下的房屋也采取了查封措施,并准备进行拍卖,此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女儿的合法权益。

  该房屋购买于2004年11月8日,首次登记在我妻子名下。在2015年3月13日,我妻子通过赠与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赵振祥女儿(当时已成年)名下,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我女儿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田华斌首次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距赠与行为已长达近4年之久,而宏伟区人民法院依旧将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作为我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属于明显的枉法裁判。

  五、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存在与田华斌串通的嫌疑,损害赵振祥的合法权益

  在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在抗诉过程中,我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提交了新的证据:即李悦与董之闯之间的录音,该录音内容能够证明我与田华斌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然而在我提交该新证据的第二天,田华斌本人便得知录音一事,并威胁李悦和董之闯夫妇不要多事。最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由此我有理由怀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与田华斌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损害赵振祥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本案中,李云涛与我和田华斌均是亲戚关系,不能适用上述第(三)款规定,即:李云涛的证言并非法定排除,可以得到采信。况且,同是亲戚关系,李云涛为什么不按事实说话,又怎么会偏袒一方?如果偏袒,非但法律要对其进行制裁,整个家族将如何看待,女儿、女婿又能否允许?

  蒙冤三年、案情共计5人,包括起诉人都说这500万是投资款,法院不知为什么给改为借贷,疲于奔走的我,在向各级法院、检察院申诉无果后,怀着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抱着最后一线希望,通过媒体请求有关部门给予本案适当关注,使身陷泥淖的我和我的家庭,享受法治的阳光,得到公正的待遇。

  赵振祥

  联系电话:17790845678

  202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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