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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报人:马先生,联系电话:18876929510.

  举报事项: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具有监督职能的权力部门纠正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的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涉嫌包庇犯罪嫌疑人和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21年3月20日举报人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举报包头市大禹水业有限公司法人张向玲自2020年9月份从山西某单位分几批购入球墨铸铁管约十几车[主车12.5米挂车6.5米],购入的球墨铸铁管只是没有厂家品牌标识,其余标识都有。张向玲组织人员在无品牌标识的球墨铸铁管上喷涂“泫氏”商标,假冒泫氏品牌产品出售给包头市自来水公司。张向玲还私刻泫氏公章伪造产品合格证等材料。以次充好直接送到施工场地。后被施工人员发现该批球墨铸铁管系假冒伪劣产品。张向玲又找到包头市自来水公司的相关领导摆平了此事。举报人认为张向玲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同时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供了相关的照片、录像、和与张向玲的通话录音。

  5月6日我去稀土分局询问情况,李说他们在张向玲的库房里,在没有产品商标标识的管材上截取一段做质量检测在等结果。第二天我给稀土分局治安大队邮寄了一份《情况说明》,重申我举报的是张向玲购买的是价格较低的包头市自来水公司不让使用的产品,她通过私自喷涂商标标识,伪造合格资料,以次充好假冒知名品牌泫氏产品卖给包头市自来水公司(泫氏产品是包头市自来水公司组织多部门人员到公司考察后指定的使用产品)。而和她购买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无关。稀土分局就此没有任何回复。后来我又多次打电话或去分局询问案情进展情况,回复都是调查中。

  5月24日李警官让我去稀土分局给我稀公(治)不立字(2021)8号不予立案决定书。口头告知报案人,理由为泫氏公司允许张向玲购买的产品不是泫氏生产的,是向其指定的四家公司购买产品,允许张向玲在这些产品上自己喷涂“泫氏”商标,然后以泫氏公司的品牌销售,张向玲使用泫氏商标商标是经过泫氏授权的,问关于私刻公章,他们说是泫氏公司的人来包头市政府招投标时带公章,不是张私刻的,所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我提出能否看看泫氏的授权时,他们告诉我涉及他人隐私不能给我看(有录音)。举报人不服,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复议,于6月22日稀土分局给我出了维持原决议的刑事复议决定书。又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以下简称稀土检察院)请求立案监督。稀土检察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高开检二部复(2021)Z1号群众信访答复函,同意包头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即便“泫氏”即高平市泫氏铸管有限公司授权张向玲或张向玲所采购球墨铸铁管的厂家,获得泫氏商标使用权也应当注明被授权的厂家名称,并在商标局备案。由此可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稀公(治)不立字(2021)8号不予立案决定书,以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高开检二部复(2021)Z1号群众信访答复函都严重的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举报人多次向包头市公安局、包头市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书面举报但都以稀土分局办理程序合法为由,对关键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答复。举报人无奈,在互联网上公开举报。望任何权力部门能关注该举报信息,依法审查立案。以保护包头市民的饮水安全,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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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0 个关于本帖的回复 最后回复于 2021-12-29 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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