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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是申请人舒权中,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和平街解放路七巷,电话18625333379

  被申请人:确山县民政局!申请人舒权中与被申请人确山县民政局、确山县民政行政不予认定因公致残等级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2019)豫1726行初2号行政判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豫17行终191号行政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豫行申434号行政裁定。后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河南省高院裁定再审,并作出(2021)豫行再94号判决,再次维持了原审判决。申请事项:再次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并撤销(2021)豫行再94号判决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河南省高院的(2021)豫行再94号判决再审判决依然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特申请贵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一部分 事实2014年11月7日,舒权中在确山县拘留所上班期间,因连续工作三天三夜后,劳累过度,在值完夜班后,组织被拘留人员吃早餐过程中发生意外摔倒致脑出血,造成整个右侧偏瘫、不会说话、生活不能自理。后单位为舒权中申请了因公致残,确山县民政局罔顾事实,既不考虑舒权中当时摔倒时的工作状态、环境以及事发前的身体状况等因素,也未经医学专家鉴定,便径直地认定舒权中是因为自身疾病导致的残疾,因此拒绝为舒权中评残。舒权中在事发之前两年的体检报告显示,身体健康,没有高血压等基础性疾病。不仅如此,根据舒权中的工作单位确山县拘留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舒权中众多同事出具的《证明》显示,事发前舒权中身体一直很健康,无高血压、心脑血管疾病,其在受伤前连续三天三夜带班、超负荷工作,晕倒时正在拘留所值班,晕倒后头部、脸部摔伤出血。因此,舒权中突然脑溢血,是持续性、高强度的工作所导致的。为此,舒权中还特意委托了鉴定机构出具专家论证意见,并得出结论:“患者舒权中高血压脑出血与其劳累(如连续加班)存在‘诱因’因果关系”。因此,舒权中的残疾就是因工作劳累导致,而不是因为疾病导致,属于因公致残,完全符合评残的条件。第二部分 申请理由一、舒权中所提交的证据法院未组织质证,在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再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舒权中在再审中,提交了16项证据,共计45页。该证据详细证明了舒权中在事发之时的工作状态、事发之前的身体状况,尤其是舒权中委托鉴定机构最新出具的关于病因的专家论证意见,该意见明确写道“患者舒权中高血压脑出血与其劳累(如连续加班)存在‘诱因’因果关系”。该一系列证据足以说明舒权中的残疾并非是疾病所致,而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但在再审中,法官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整个开庭的过程中,法院均未提起过证据。而且在最终的判决书中也对舒权中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因此,再审法官既未当庭组织证据质证,也未在判决文书中对未采纳的证据说明理由,该程序严重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舒权中不是因疾病导致的伤残,而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残,符合评残的条件,应予评残再审判决中,再审对事实的认定,沿用一审、二审的认定,认为舒权中是在值班期间突发脑溢血,导致的伤残。然后再审判决便认为舒权中系因病致残,该判断是错误的。根据文义解释,“因战”“因公”“因病”,均属于原因性判断,在判断时应根据事发时的状况、环境等多种因素追溯伤残发生的内在原因,病历中记载的病情只是由内在原因导致的表征现象,民政部门在评残时应探究致残的内在原因,而非依据病情断然下结论。从舒权中首次就医的医院诊疗记录也可以看出,医院的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该描述是对病情的客观描述,是医院为了后续治疗、对症下药所作出的医疗判断,而不是对病情产生原因的因果关系判断,而且医院也不负责判断病情是否和工作有关。如前文所述,“因战”“因公”“因病”,都会形成医学上的病情,不能只看到脑溢血的病情就得出“因病”的结论。而且,舒权中在事发之前、事发之时、事发之后,均无高血压的自身疾病。事发之前通过舒权中的体检报告可以看出,舒权中在2012年、2013年的体检中,身体健康,并无高血压疾病。在事发之时,从舒权中的首诊医院确山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说明了“患者不具备诊断为高血压病的诊断标准”。事发之后,通过舒权中2015-2018年的复诊病例,舒权中在没有服用降压药的情况下,舒权中的血压依然处于正常范围内。既然舒权中的脑溢血不是自身高血压病导致,那到底是什么导致的脑溢血残疾呢?根据舒权中的工作单位确山县拘留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舒权中众多同事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舒权中此前一直身体健康,无高血压、心脑血管疾病,其在受伤前连续三天三夜带班、超负荷工作,晕倒时正在拘留所值班,晕倒后头部、脸部摔伤出血。而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所作出的结论为“患者舒权中高血压脑出血与其劳累(如连续加班)存在‘诱因’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舒权中伤残的根本原因系因工作劳累过度导致,根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舒权中因工作劳累导致伤残,符合《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应予评残。三、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政部关于公务员在执行任务中或工作岗位上猝然发病情形如何认定因公致残的复函》不应在本案中适用,本案应适用《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再审判决中继续适用《民政部关于公务员在执行任务中或工作岗位上猝然发病情形如何认定因公致残的复函》(以下简称《民函》),其给出的理由是《民函》解释的对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与《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类同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却均以《民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即使如再审主审法官所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效力高于《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但是《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适用对象是军人,而非警察,因此,作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解释的《民函》也不适用于人民警察。《民函》[2009] 54号是民政部针对湖北省民政厅请示的复函,其是对2004年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条文解释。而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防法》、《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适用对象系针对军人,而舒权中属于警察,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九部委联合制定的《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因此,作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解释的《民函》[2009] 54 号,自然也不应在舒权中案件中适用。再次,民政部无权独自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进行解释。根据九部委联合制定的《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办法由民政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负责解释。由此可见,因《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属于多部委共同制定,涉及的人员利益范围广,因此民政部无权独自对该文件进行解释。而《民函》[2009] 54号属于民政部的一家之言,而且还早于《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之前,因此,《民函》[2009] 54号自然不能适用在警察抚恤优待的办理之中,否则属于张冠李戴,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即使《民函》[2009] 54号解释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条文和《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条文一致,也不能将《民函》[2009] 54号类推适用在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解释上。行政法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其遵循的是“法律无许可即禁止”的原则。因此,在行政法上应绝对禁止此种法律解释之间的类推适用,否则将无限制地扩大行政机关的权利,进而可能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这是与行政法的基本理念完全背离的。四、确山县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认定事实,再审判决刻意为确山县民政局的行政行为中的违法部分进行开脱,但开脱的理由依然无法站得住脚检察院抗诉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确山县民政局在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时,确山县民政局未认定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再审判决却认为:确山县民政局在此前(2017年)的不予认定伤残等级决定中已经认定了事实,因此在本次(2018年)不予认定伤残等级决定中便不再需要认定事实。申请人认为,这是再审法院为确山县民政局的错误行为进行开脱。首先,确山县民政局作出的两次不予认定伤残等级决定,是两次完全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每次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况且2017年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意味着2017年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复存在。那么2018年的行政行为又怎么能在无任何事实认定的前提下就依照2017年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出呢?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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