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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高院(2019)豫民再451民事判决,颠覆一、二审公正判决,理由荒诞!法官王磊、冯童枉法裁判的情况反映

  尊敬的胡道才院长:

  我是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昌,实名举报河南高院法官王磊、冯童罔顾事实、滥用法权、暗箱操作、枉法裁判。对濮阳市食品公司与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451号民事判决,就河南高院的错误判决,申述我们的理由,您是法学专家,请您过问、关注,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依法监督、纠正该错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濮阳市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网点公司”)1994年签订联合开发校场路库区合同,2001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02年文峰法院一审、2003年安阳中院二审、再审判决:合同有效。食品公司为网点公司腾淸三块土地,网点公司给付食品公司610793元地价款。(网点公司1995年经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案件判决至今19年,因食品公司不能腾清土地,现仍未执结。

  食品公司为达到其非法目的,在未执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时隔十二年(严重超诉讼时效),又于2016年以网点公司未履行双方1994年《濮阳市食品公司与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共同开发安阳市校场路闲置库区的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第四项,“甲方(食品公司)按每平米8550元的价格优先在乙方(网点公司)所建东侧的商品房中购买200平米左右的商业网点用于现有职工安置”的约定,要求向食品公司交付200平方米商业房并赔偿其损失3340345元,向安阳市文峰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报告为案外人财产,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损失,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项,内容为:(略)该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现该商业房未实际建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濮阳市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见(2016)豫0502民初1375号。7页8页)。濮阳市食品公司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于1994年所签《共同开发安阳市校场路闲置库区合同》第四条:“濮阳市食品公司按每平方米850元的价格优先在商业网点所建东侧临街的上平房中购置200平方米左右的商业网点用于现有职工安置。”是指上诉人食品公司对所建商品房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涉案的土地被委托拍卖,开发公司不能在该块土地上建设商业用房,故食品公司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现食品公司依据优先购买权要求开发公司承担房屋的损失334034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食品公司所称的已给付开发公司17万元的购房款,开发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在原来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过程中,食品公司均未提及,且其提供的朱成刚和王卫国的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也不能证明开发应给付其具体的安置数额,食品公司与2002年4月28日给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1年12月10日双方的协议结算款96万元有误,实际结算应为610793元,故食品公司所称的已给付开发公司17万元的购房款的理由证据不足。食品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见(2017)豫05民终3307号,6页7页)

  二、再审改判情况:

  (见(2019)豫民再451号民事判决。11、12、13页)

  四、再审庭审期间,双方认可一审法院(2002)文经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尚未执行(见11页7行)。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濮阳市食品公司与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所签库区开发合同第四条是商业房优先购买权的内容,还是商业房预售条款。库区开发合同约定,濮阳市食品公司以其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与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第四条的内容为:“甲方(濮阳市食品公司)按每平方米850元的价格优先在乙方(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所建东侧临街的商品房中购置200平方米左右的商业网点用于现有职工安置”,该条款有数个关键词,每平方米850元、优先购置、200平方米商业房,该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另通观库区开发合同关于濮阳市食品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濮阳市食品公司低价转让土地使用权,负责拆迁地面建筑和附属物,以优惠价格获取一栋职工安置商住和200平方米安置职工商业房。200平方米商业房具有补偿性质,是濮阳市食品公司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前述合同第四条应定性为商业房预售条款,“优先”体现为价格优惠。

  既为商业房预售条款,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即应向濮阳市食品公司交付约定房屋。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预定建设商业房的地块被拍卖未用于建房,但商业房系种物类,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不交付或者不能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濮阳市食品公司在交付现房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选择诉请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按商业房按折旧价赔偿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原理。方兴评估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虽系受濮阳市食品公司单方委托所作,但评估对象与涉案商业房处于同一建设工程行政规划小区中,亦系第三方中介机构依法依据出具,鉴于本案已进入再审程序,双方产生纠纷已久,本院对前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方兴评报字【2016】第04037号评估报告所附建筑物清查明细表的内容,华府幼儿园租赁的一层商业房折旧后净值单价12025.60元/平方米,二层商业房折旧后净值单价9619.20元/平方米,一、二层平均净值单价为10822.4元/平方米。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与濮阳市食品公司所签合同中未约定商业房的具体楼层,应采用平均单价计算,200平方米商业房损失为2164480元。濮阳市食品公司称双方结算时已从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应支付的地价款中扣除了17万元商业房价款,该主张与与结算协议及濮阳市食品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对濮阳市食品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濮阴市食品公司应向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支付17万元商业房购房款,折抵后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应向濮阳市食品公司支付1994480元。

  至于濮阳市食品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因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安公司截止2018年年底亦未实现对相关商业房的占有、使用和歧益,而濮阳市食品公司在履行双方所签合同中亦存在未腾清地块、未做好职工拆迁安置工作等违约行为,衡平双方利益,本院对于濮阳市食品公司关于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濮阳市食品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3307号民事判决。

  二、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濮阳

  市食品公司商业房损失1994480元。(见(2019)豫民再451号民事判决。11、12、13页)。以上是该案的一、二、再审情况。

  依据国家法律。河南高院判决存在以下严重错误。

  一、王磊为达枉法裁判目的,故意错误认定事实,子虚乌有篡改事实,已丧失一个法官的良知!

  1、再审判决11页7行:四、再审庭审期间,双方认可一审法院(2002)文经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尚未执行(见11页7行)。

  事实是我公司对(2002)文经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到安阳中院,安阳中院作出(2003)安民终15号,改判为:“三、商业网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濮阳市食品公司地价款610793元,同时濮阳市食品公司应按双方1995年3月16日的合同约定将所转让土地腾清,并应按双方1994年9月19日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为商业网点公司提供一块土地。”事实很清楚,但王磊却故意歪曲事实,把(2002)文经初字第315号一审判说成是双方认可,而不说该案经二审,再审已改判的事实,如承认本案再审过,国家有规定一事不再理,本案就不能进入再审。所以王磊就故意歪曲事实,认定双方认可一审(2002)文经初字第315号判决,仍未执行。为再审错判做伏笔、找理由。其心可殊!

  2、再审判决11页13行:库区开发合同约定,濮阳市食品公司以其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与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实是:开发合同约定:一、甲方(食品公司)提供权属甲方一区土地约28亩(准确数据以实际丈量为准)和该块土地的产权证明,乙方在办理开发手续时,甲方提供有关信件证明。二、乙方按每亩14.6万元的价格净付予乙方,其余税费由乙方负责。签订合同后在一年内分三次付清地价款。合同签订后30天内先付三分之一,半年内再付剩余地价一年的利息,利率为年息10.5%,余额到一年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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